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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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原名 蔡稠 )設臺北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四三九─0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十年前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報廢、註銷手續,近日接獲裁決書違規事實為未領牌照行駛,始知監理機關現有資料,係僅繳回二面大牌,未辦理註銷手續,受罰者理應為駕駛人,較符公平。
三、經查,駕駛人 蔡崑隆 駕駛異議人所有無汽車牌照之(原牌照號碼為四三九─0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並經駕駛人蔡崑隆簽收在案,業經證人蔡崑隆證稱:「我自己的車子不見了,我九十年五月間向我朋友 蔡俊昌 借,車子目前還在我哪裡,我朋友說車子不用還直接拿去報廢,我朋友是做流動攤販,目前沒有工作。他借我的時候就沒有大牌,也沒有行照。後來我駕駛該車因為沒有掛大牌被開罰單」等語,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H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依汽車車籍查詢單中,僅顯示「繳回牌數:2」,該車顯然尚未辦理報廢、註銷手續,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按。異議人雖稱渠業已辦理報廢、註銷手續繳納罰鍰云云,然並無自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空言辯解,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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