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傅鉑舜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業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姊 傅舒婉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參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然本件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於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蓋日期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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