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聲請人 蘇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明德 之債權人,聲請人為辦理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因被繼承人陳明德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死亡,而遭裁定駁回。經查被繼承人陳明德之法定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爰依法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裁定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陳明德死亡時,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君毅 存在,此有陳明德之繼承系統表、陳明德除戶戶籍謄本、陳君毅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27號卷宗可憑。是於繼承開始時,陳君毅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陳明德之法定繼承人,且陳明德死亡時陳君毅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未受有死亡之宣告之情事時,陳君毅仍為陳明德之法定繼承人。本件於被繼承人陳明德死亡時,依法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