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實施酒測照片3張」更正為「實施酒測照片4張(警卷第6至7頁)」;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炳男雖辯稱:伊係因機車輪胎破損,以發動機車方式牽行機車,因遇路口紅綠燈、又值下班時間,伊快跑前進後又累又喘,才跳上機車略做休息,員警即指伊酒駕,不聽伊解釋等語。然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已據員警 呂協隆 提出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並有民國103年9月4日執行勤務時之錄影光碟、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03年9月4日17時2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與民雄陸橋路口前,看見你騎乘OQZ-050號重機車沿164線往民雄陸橋方向(東往西)行駛,因為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警方向你攔查後聞你身體有酒味,經現場你配合酒測,其酒測值超出標準而查獲你涉嫌公共危險罪是否實在?)警方有告知,實在」(警卷第2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因為伊的機車輪胎破掉,伊想「騎去」機車行修理等語(警卷第3頁;速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對於查獲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表示有發動機車牽行之事,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始進而查獲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行應堪認定。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陳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數據;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