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陳玟 即 陳淑貞 相對人 許秀雲
邱永安 邱清深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就擔保利益人邱永安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93年度存字第347號假扣押案之擔保金提存,今聲請人對該
債權強制執行無實益,為此已向本院提起本件假扣押案之執行標的撤回之聲請,且也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准撤回假扣押標的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並通知債務人除去查封標示,也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裁定准許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在案,並也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也依程序分別於103年3月14日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邱清深、邱永安、許秀雲3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在收受存證信函103年3月17日起20日以上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今也逾期甚久不行使。為此,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關於邱永安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1號假扣押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有本院102年12月13日嘉院貴93執全新字第284號函可資證明,並於102年12月16日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7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103年3月14日以新營民生郵局存證號碼38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邱永安收受上開催告存證已逾20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未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等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1號、93年度存字第347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4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7號、93年度促字第13119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再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邱永安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聲請人提供新營民生郵局存號號碼381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送達回證各1份無誤,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邱永安返還提存之擔保金2萬7000元現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上揭主張關於邱清深、許秀雲部分: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無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如再為聲請,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經查,聲請人所陳對相對人邱清深、許秀雲聲請假扣押及提
存供擔保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461號、93年度存字第347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該案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其票款債權8萬元,與聲請人對邱清深、許秀雲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1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請求完全相同,亦即聲請人就相對人邱清深、許秀雲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3年度促字第1311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清深、許秀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甚明,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就邱清深、許秀雲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依前項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邱清深、許秀雲返還擔保金部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