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移送民事庭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鴻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被告 李苡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22號),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移送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訴訟審結後,視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異其處理,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時,如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得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因此,法院刑事庭必先將刑事訴訟部分加以審結,始得依該審理結果,而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故刑事庭於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因通緝之被告罪情未明,無由認定事實,僅能就已判決之被告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理由參照)。
三、查被告李苡甄刑事案件部分因逃亡在外,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北院木刑誠緝字第15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今,參照前述法規及座談會意旨所示,聲請人黃鴻霖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待被告通緝到案後,視刑事部分之審理結果,而決定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於刑事部分未審結前,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單獨移送本院民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 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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