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沿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沿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使用貳ML甲醇清洗壹只袋內鑑驗)及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使用肆ML甲醇清洗鑑驗)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沿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邱沿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循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之氣化而後吸取該煙氣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同年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警方前去上址查緝 邱耀德 涉嫌賭博案件(檢察官另案辦理),適邱沿翔在場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使用2ML甲醇清洗1只袋內鑑驗)及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使用4ML甲醇清洗鑑驗),後經警於翌(7)日凌晨0時25分為之採集尿液,嗣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程序: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邱沿翔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以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舉自非「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可堪比擬,從而檢察官逕予追訴,依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叁、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沿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該組吸食器係扣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案,保管字號:107年度保字第733號、編號2),抑且,扣案之上開各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只使用2ML甲醇清洗1只袋內鑑驗;吸食器1組使用4ML甲醇清洗鑑驗),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按,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另有前揭公司出具之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稽,此外,尚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件供證,佐此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確有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灼然無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扣案的那組玻璃球裡面殘留有海洛因的成分,所以我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吸海洛因等語。但查:
(一)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可參。另本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嗎啡326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23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51、52、54、86頁),而該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判定為「鴉片類,嗎啡陽性」,再其尿液中所含之嗎啡濃度為「326n
g/mL」,逾檢驗標準之閾值「300ng/mL」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鴉片代謝物類藥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為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
1目訂有明文,足認被告之尿液確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另瓶尿液檢體,經檢察官改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嗎啡濃度係「209ng/mL」(高於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50ng/mL),最終「嗎啡」雖經判定為「陰性」,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2月26日台生技藥字第1070085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字第4895號)各1份可證,第查,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準則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之,尿液檢體縱未達該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陽性」之檢驗標準,惟於刑事審判上猶可審視尿中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是否已逾檢驗機構所用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俾援為判斷排尿者果否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依據,準此且如前述,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濃度既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佐此亦可徵其果有施用海洛因之舉無訛,復且經本院採集其唾液連同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尿液送請比對DNA型別結果,二者之粒線體DNA序列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該瓶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排放者無疑,尤無混雜或誤以他人尿液瓜代之情極明,稽此益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殊為彰明。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係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使用4ML甲醇清洗鑑驗)而無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編號UL/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尤見其所執之前揭辯解顯屬虛妄,委無足採。
(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已如前述,而就其施用之時間,雖因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
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附卷可查。故可知施用海洛因可檢測出之最長期間,當係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查本件採集被告之尿液時點係於106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按(見毒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狀至確灼。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如上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胥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邱沿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嗣更皆已確定在案,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尤徵其顯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綜上,是見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自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適度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隱,此部分態度尚可,然尋詞藉由匿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此部分態度較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冷氣空調安裝」,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殘渣袋2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使用2ML甲醇清洗1只袋內鑑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4ML甲醇清洗鑑驗),均係第二級毒品,復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
1包、電子磅秤1臺,則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並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陳彥年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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