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郭美香相 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序以新臺幣234,574元、新臺幣330,375元為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清償債務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238號債權憑證,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5-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則持本院106年度執字第52868號債權憑證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均和資產公司另持上開債權憑證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8地號土地)及大洲段48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執行事件(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在其等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拍賣不動產通知、系爭訴訟補正通知及補費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日盛商銀、均和資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41,947元、5,199,792元,而945-1地號土地經鑑價價值為1,712,526元,608、48地號土地經鑑價價值為899,55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即應以相對人執行所得分配數額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依前所述推估兩造進行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相對人債權額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日盛商銀在此期間內可能造成利息之損害為234,574元【計算式:9,041,947元/(5,199,792元+9,041,947元)×1,712,526元×5%×(4+4/12)=234,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均和資產公司在此期間內可能造成利息之損害為330,375元【計算式:{5,199,792元/(5,199,792元+9,041,947元)×1,712,526元+899,550元}×5%×(4+4/12)=330,37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日盛商銀、均和資產公司供擔保金額應分別以234,574元、330,375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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