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鳳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鳳因懷疑 陳惠珍 是其先生外遇對象而對陳惠珍心生不滿,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蔡金鳳因見陳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先生工作之建築工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號(即崇德拖吊場)對面路旁,其明知該自用小客車前後均有停放其他車輛,若點火引燃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可能因迅速燃燒而延燒波及其他車輛,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號之全友五金超市購買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工業用酒精,並返家準備供點火燃燒用之鞋帶及攜帶如附表編號3.、4.、7.至13.所示之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停放處,隨即戴上布質手套,將工業酒精浸濕在預先準備之鞋帶後點火,然因工業酒精揮發性太高,故於點火瞬間即引燃大火,其於持預先準備之工作褲欲撲滅火勢未果後,遂將前開已引燃之2只布質手套及工作褲1條,分別置於陳惠珍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右後車輪及車底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陳惠珍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起火燃燒,幸經民眾經過發現及時報警並撲滅火勢,始未擴大災情,惟仍至陳惠珍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鈑金受燒變色,以右前輪附近受燒變色泛白較為嚴重,引擎室蓋板外觀表層烤漆燒損變色,呈愈往右前輪方向愈嚴重,引擎室內部本體機件燒損變色、燒熔情形亦呈愈往右前輪方向愈嚴重,右前大燈組燒熔、燒失,前塑質保險桿以右前輪附近燒熔、燒失最為嚴重,右前輪葉子板外層鈑金烤漆燒損變色嚴重、右前輪上端處胎面燒熔、右後輪上方鈑金輕微燒損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涉案人及騎乘之機車車號,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蔡金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住處,扣得其犯案時所穿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衣、安全帽,再經蔡金鳳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大樓前之垃圾車內起出其棄置在該處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金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述、證人 劉國豪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廖淑如 、 蕭枋揚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述發現火警之經過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9月11日偵查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0張、全友五金超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全友五金超市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4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檢附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5I11U1)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案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金鳳上述放火行為,已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右前輪附近受燒變色泛白,引擎室蓋板外觀表層烤漆燒損變色,引擎室內部本體機件燒損變色、燒熔,右前大燈組燒熔、燒失,前塑質保險桿右前輪附近燒熔、燒失,右前輪葉子板外層鈑金烤漆燒損變色嚴重、右前輪上端處胎面燒熔、右後輪上方鈑金輕微燒損變色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已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停放處前後均有停放其他車輛,距離間隔約1公尺,有上開104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而車輛內之汽油具有高度易燃性,一旦引燃即易延燒、甚至爆炸,且火勢難以控制、撲滅,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受燒情形,若稍有不慎或未能及時撲救、控制,確有危及其他車輛之危險,被告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有發生致令其他車輛延燒實害之高度概然性,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蔡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其所犯該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僅因對證人陳惠珍心有不滿,不思以正當、和平之管道紓解,反以縱火燒燬他人車輛之不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無視於公眾及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生活安全秩序甚鉅,幸火勢即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先生外遇而長期身體、精神狀況不佳,現無業,在家照顧婆婆,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家中生活費用都是先生支出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2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陳惠珍和解,支付款項供證人陳惠珍購買新車,有和解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陳惠珍和解,堪認其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放火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預備於縱火後逃逸時變裝之衣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裝放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物品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預備用以引火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處所│扣押物品名稱│是否沒收│├──┼──────────┼──────────┼────┤│1.│臺中市○○區○○街44│粉紅、白色相間條紋短│否│││3號7樓之1│袖上衣1件││├──┤├──────────┼────┤│2.││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否│├──┼──────────┼──────────┼────┤│3.│臺中市○○區○○路1│紅色塑膠袋1只│否│├──┤段225-16號前之垃圾車├──────────┼────┤│4.││藍色環保袋1只│否│├──┤├──────────┼────┤│5.││鑫寶工業酒精1罐│是│├──┤├──────────┼────┤│6.││紅色塑膠瓶蓋1個│是│├──┤├──────────┼────┤│7.││鐵條2支│是│├──┤├──────────┼────┤│8.││黑色布方巾1塊│是│├──┤├──────────┼────┤│9.││防潮紙1包│是│├──┤├──────────┼────┤│10.││短袖上衣1件│否│├──┤├──────────┼────┤│11.││七分褲1件│否│├──┤├──────────┼────┤│12.││黑色拖鞋1雙│否│├──┤├──────────┼────┤│13.││紅螞蟻牌布質手套1捆│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