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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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楊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楊長益
楊長堅 楊長壽 楊志彬 陳仁梁 黃芳美 楊秀鳳 楊美玲 楊長欽 陳光燦 陳榮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陳光燦、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黃芳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465.48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彬所有,編號B1-1部分土地(面積5.7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1-2部分土地(面積204.0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光燦所有,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209.7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209.7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E1部分土地(面積209.7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編號F1部分土地(面積419.5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芳美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陳榮信、陳榮彬、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32.84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彬所有,編號B2-1部分土地(面積
1.64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2-2部分土地(面積29.1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榮彬所有,編號B2-3部分土地(面積
29.1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榮信所有,編號C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D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E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秀鳳所有,編號F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美玲所有,編號G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
三、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黃芳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892.90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彬所有,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402.35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按原告應有部分73分之1、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73分之72分別共有,編號C3部分土地(面積402.3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D3部分土地(面積402.3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E3部分土地(面積402.3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編號F3部分土地(面積80
4.70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芳美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490.32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彬所有,編號B4部分土地(面積220.95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按原告應有部分73分之2、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73分之71分別共有,編號C4部分土地(面積
220.94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D4部分土地(面積220.94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E4部分土地(面積220.9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秀鳳所有,編號F4部分土地(面積220.9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美玲所有,編號G4部分土地(面積220.9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
五、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5部分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按原告應有部分150分之2、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150分之148分別共有,編號B5部分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C5部分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D5部分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
六、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楊秀鳳、楊美玲、楊長欽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8分之7分別共有,編號B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C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D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欽所有,編號E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秀鳳所有,編號F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美玲所有。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彬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黃芳美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楊長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楊秀鳳、楊美玲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楊長欽、陳光燦、陳榮信、陳榮彬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楊長益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104年7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71移轉登記予陳光燦;於104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7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榮彬、陳榮信各取得應有部分1200分之71,因此追加被告陳光燦、陳榮信、陳榮彬(見訴卷㈡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陳仁梁、黃芳美、楊秀鳳、楊美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長益、楊志彬、楊長欽、陳光燦、陳榮信、陳榮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48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光燦、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黃芳美共有;系爭485-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榮信、陳榮彬、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黃芳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9-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楊秀鳳、楊美玲、楊長欽共有,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⑴原告與被告陳光燦、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黃芳美共有系爭48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465.48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彬所有,編號B1-1部分土地(面積5.7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1-2部分土地(面積204.0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光燦所有,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209.7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20
9.7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E1部分土地(面積
209.7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編號F1部分土地(面積419.5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芳美所有。⑵原告與被告陳榮信、陳榮彬、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共有系爭485-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32.84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彬所有,編號B2-1部分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2-2部分土地(面積29.1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榮彬所有,編號B2-3部分土地(面積29.1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榮信所有,編號C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D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E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秀鳳所有,編號F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美玲所有,編號G2部分土地(面積59.86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⑶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黃芳美共有系爭485-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892.90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彬所有,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402.35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按原告應有部分73分之1、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73分之72分別共有,編號C3部分土地(面積402.3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D3部分土地(面積402.3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E3部分土地(面積402.3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編號F3部分土地(面積804.70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芳美所有。⑷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共有系爭485-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490.32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彬所有,編號B4部分土地(面積220.95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按原告應有部分73分之2、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73分之71分別共有,編號C4部分土地(面積22
0.94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D4部分土地(面積
220.94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E4部分土地(面積220.9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秀鳳所有,編號F4部分土地(面積220.95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美玲所有,編號G4部分土地(面積220.9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⑸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共有系爭48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5部分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按原告應有部分150分之2、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150分之148分別共有,編號B5部分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C5部分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D5部分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仁梁所有。⑹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楊秀鳳、楊美玲、楊長欽共有系爭489-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8分之7分別共有,編號B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堅所有,編號C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壽所有,編號D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長欽所有,編號E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秀鳳所有,編號F6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美玲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6項所示。
四、被告楊長益、楊長壽聲明及 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楊長堅、陳仁梁、黃芳美、楊秀鳳、楊美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楊志彬、楊長欽、陳光燦、陳榮信、陳榮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48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光燦、楊長堅、楊長壽、
楊志彬、陳仁梁、黃芳美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00分之2,被告陳光燦應有部分600分之71,被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各應有部分600分之73,被告楊志彬應有部分100分之27,被告黃芳美應有部分600分之14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㈡73-74頁)。
㈡系爭485-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榮信、陳榮彬、楊長堅
、楊長壽、楊志彬、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00分之2,被告陳榮信、陳榮彬各應有部分1200分之71,被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各應有部分600分之73,被告楊志彬應有部分100分之27,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㈡第75-77頁)。
㈢系爭48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
、楊志彬、陳仁梁、黃芳美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00分之1,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600分之72,被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各應有部分600分之73,被告楊志彬應有部分100分之27,被告黃芳美應有部分600分之14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6-27頁、卷㈡第78-79頁)。
㈣系爭48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
、楊志彬、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00分之2,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600分之71,被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楊秀鳳、楊美玲各應有部分600分之73,被告楊志彬應有部分100分之27,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8-29頁、卷㈡第80-82頁)。
㈤系爭4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
陳仁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00分之2,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600分之148,被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各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0-31頁、卷㈡第
75-77頁)。㈥系爭489-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
、楊秀鳳、楊美玲、楊長欽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8分之1,被告楊長益應有部分48分之7,被告楊長堅、楊長壽、楊秀鳳、楊美玲、楊長欽各應有部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2-33頁、卷㈡第85-86頁)。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法令不得分割情事,答覆略以:系爭土地屬臺中市公辦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土地,目前並無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或其他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如經申請建築使用屬建築基地者,辦理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978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8頁),堪認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經本院囑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㈡第22-24頁)。被告均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現狀,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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