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標
王斌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清標、王斌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蔡清標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OO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道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道路與大福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幹道是否有來車以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行,適有王斌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街0000000街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即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時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斌偉受有左大腿挫傷、疑似左側股骨頸囊腫等傷害,蔡清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左側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頸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2被告兼告訴人間達成和解,2被告兼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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