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安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第2、3車道間行駛,行近敦化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入忠孝東路4段,致其右側第
3車道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錢俊廷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腳趾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