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霆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霆輝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許霆輝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總統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機車已發還證人即被害人 徐銘鴻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查卷第六八頁參照)。依前述規定,無沒收追徵價額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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