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蕭建昌 被告 吳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此有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雙方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77%計算(違約時年息為13.84%),且約定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時,每期計收違約金1,0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50萬3,071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8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放款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