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56號聲請人 戴玲麗 失蹤人 戴振宇 失蹤前
張玉生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戴振宇(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8月17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失蹤人張玉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8月17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戴振宇、張玉生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振宇、張玉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離境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畫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為證,而失蹤人經本院於107年12月22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07年12月24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規定確定死亡之時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