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4號原告 許弘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0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為當時還沒紅燈就過馬路,員警卻將其攔下並告知闖紅燈,雙方立場認知不同,當時原告請教員警有無照片或錄影為證,員警告知原告可以去監理站查看,後來原告去監理站查看沒有照片,所以才申訴,之後被告裁決認為原告違規並附3張照片,前2張無法判定原告違規且不是原告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陳指(摘錄):104年8月15日3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錄影存證,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檢視員警蒐證影像, 許民 於面對之號誌為紅燈時逕予直行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㈣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原告違規當時之路口情形如下:
⒈錄影時間00:00秒至00:01秒間:路口號誌燈號為黃燈,原告車輛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⒉錄影時間00:01秒至00:02秒間: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原告車輛仍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⒊錄影時間00:03秒至00:05秒間: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原告車輛未停止於停止線前,逕行穿越路口。
⒋錄影時間00:06秒至01:04秒間:員警鳴哨攔停原告車輛
,並告知原告剛剛已闖紅燈,原告表示剛剛黃燈太快來不及煞車。
⒌錄影時間01:05秒至02:00秒間:員警向原告解釋所看見
之違規情形,及為何攔停原告車輛而不攔停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機車之原因。
㈤從以上畫面可知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前,原告車輛明顯
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且原告遭攔停後亦稱係來不及煞車才穿越該路口,亦證原告車輛係於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據此,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900元。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MP4)⑴畫面係員警位於臺中市○○路路旁,由東往西拍攝振興
路與十甲東路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此時,振興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黃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振興路上,與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⑵約1秒至2秒許:振興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
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⑶約3秒許:振興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予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⑷約4秒許:員警鳴哨進行攔停原告系爭車輛。
⑸約17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方才闖紅燈違規。原告則稱剛剛閃黃燈太快來不及煞車。員警告知仍屬闖紅燈違規。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
由西往東行駛於振興路上,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然原告仍駕車逕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適值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因見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遂立即上前予以攔查。從而,當日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之狀態下,仍逕予直行通過,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是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