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61、6177、6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乙○○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乙○○於本院自白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參,㈢同案被告 賴興萬 已審結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