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6行「徒手竊取鐵修...」更正為「徒手竊取鐵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竊鐵條業經被害人甲○○全數領回、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尚微、被害人嗣後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不予追究,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另一被告 陳益塗 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