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施家寶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其臺東縣○○市○○○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7-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48頁、第5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5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於101年至103年間迭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屢次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自不宜輕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求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足以對被告收特別預防未來再犯之效,尚無可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夜間身體突然不舒服之臨時狀況,而於晚間10時許騎車外出購買止痛藥云云,姑不論此僅屬片面之詞本難遽信,縱所辯為真,被告仍得選擇其他方式購藥或就醫,難認已處於不得不立即騎車上路之危急時刻,亦無從執以正當化被告酒駕犯行而為其有利判斷因素;惟斟酌本案未肇事,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情節尚非達應予以嚴厲懲戒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無業、住在家裡,透過親戚提供生活費,有老人年金補助1個月新臺幣3,6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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