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柳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
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僅有新臺幣700元,價值非高,且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國旗1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柳凱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9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鐘誼 插在住家門口之國旗一面(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警方據報,於同日19時5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勝利路口,依準現行犯規定加以逮捕,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柳凱源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黃鐘誼警詢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警方查獲之情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所││││附相關照片、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