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煌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煌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被告張煌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煌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林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煌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