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俞安秋 被上訴人 陳天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為購買訴外人丁○彬所有之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號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訴外人即地政士曾○惠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場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丁○彬作為定金,嗣因上訴人毀約不買而遭沒收該20萬元定金,惟上訴人竟藉詞定金遭賣方沒收而拒不返還該20萬元與其,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欲獨自購買系爭房地,已多次與丁○彬接洽購買事宜,惟該址係農地變更建地,依據「澎湖縣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被上訴人因已持有過農地變更建地之房地,故無法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即要約符合資格且可資信任之姻親即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委請其出名登記,並由實際居住在旁之被上訴人作為民宿使用。又其客觀上並無資力,主觀上亦無遷居至系爭房地或購得後再出售之獲利意圖,故實際上兩造間係屬由其出名、被上訴人出資之合資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為兩造協議共同經營民宿之用。自兩造協議合資契約開始,其與系爭房地之賣方均未見面過,更無討論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均係由被上訴人進行接洽及討論,其至此尚未確認參與合資或借名登記之意願,而僅係欲確認契約條件而與賣方丁○彬見面,豈料見面當日即係簽約之日,其以未攜帶個人證件且未能確認合資契約之雙方義務為由,意欲推卻,然被上訴人隨即提出20萬元現金交與丁○彬作為定金,並承諾將負責後續買賣契約價金之提出,其始同意出名,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簽約後被上訴人因故未能支付頭期款而致遭丁○彬沒收定金,遭沒收20萬元定金之不利益自應由承諾出資並提出現金之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而非由其負擔,因其僅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不顧與其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逕自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及本件民事給付借款之主張,然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20萬元定金屬於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原欲購買系爭房地做為經營民宿之用,而開立400萬元本票交付丁○彬,嗣因被上訴人不符資格,被上訴人為免400萬元本票遭沒收,慫恿其出名購買。又其於簽約前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欲與丁○彬見面商談,惟被上訴人均未幫其約丁○彬,簽約當日其僅詢問系爭房地價金,並不知為何被上訴人身上已帶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並補陳:其詢問上訴人有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且均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價金、位置等,上訴人亦有去看過系爭房地,又接洽當日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夫妻與丁○彬商談內容,其有告知上訴人覺得可以再簽約就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2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之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其貸得系爭借款乙情,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與丁○彬且係由其與丁○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要約其擔任出名登記人,其僅為借名登記且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丁○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定金係上訴人來簽約
時才講好20萬元,並且係上訴人來跟其簽約的。當天講定金、頭期款如何支付時,上訴人都在場,過戶前先付現金200多萬,之後就係貸款,其認為買賣人係上訴人,因為身分證也係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買這個房子,由被上訴人主動來詢問,因其等沒有相關買賣經驗,所以都聽被上訴人的解說。上訴人知道這件事後,其等有去做房子的相關諮詢,也有去看過房子,也去銀行看過,也聽朋友相關的介紹;當天沒有帶證件,因為不知道是要去簽約,後來才回去拿證件簽約等語(件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其覺得系爭房地其也有份,因係其名字;其知道簽買賣契約於法律上之意義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因倘如上訴人所述,其與被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或係由其出名登記之合資契約,衡情上訴人即應於簽約當日按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備妥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辦理過戶之用,又倘僅係約定由其出名登記,亦無庸以其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何況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提出相關合資內容之說明,而由其出名登記即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亦有悖常情,實難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親自與出賣人即丁○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因現金不足即當場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等語,應係可採,堪認兩造間顯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與丁○彬。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之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04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自斯日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王政揚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