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俊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85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現金新臺幣2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只、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學生證、行照、悠遊卡、電話卡、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吳俊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內,趁 陳柏維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柏維放置在機台上之皮夾1只(內含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學生證、行照、悠遊卡、電話卡、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及新臺幣200元)得逞,嗣因陳柏維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維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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