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呈
蕭政宇
VUQUOCDAT(中文譯名: 武國達 )PHAMVANHOA(中文譯名: 范文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25、3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勇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政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伍仟零叁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VUQUOCDAT、PHAMVANHOA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叁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勇呈(綽號 阿祥 )、蕭政宇、VUQUOCDAT(中文譯名:
武國達,越南籍逃逸外勞,以下均以中文譯名稱之)及PHAM
VANHOA(起訴書誤為FANWENHUA,應予更正,中文譯名:范文化,越南籍逃逸外勞,以下均以中文譯名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周勇呈擔任連絡盜伐人員及把風工作,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周勇呈負責駕駛不知情之 李辛彬 向祥運小客車租賃公司龍井店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提供租車費用予蕭政宇,由蕭政宇以自己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做為載運外勞上下山之交通工具;周勇呈復指示武國達負責駕駛其向 楊斯安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黃健彰 ),載運竊得之贓木;范文化則負責在盜伐現場把風。渠等於同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25.8公里處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4、第15林班地內(座標X:44646,Y:0000000),由具同一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7塊(材積0.41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9萬5003元)後,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搬運下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銷贓。
㈡周勇呈、蕭政宇、武國達及范文化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周勇呈負責現場及連絡盜伐人員,於105年5月18日駕駛不知情之李辛彬之配偶 侯曉琪 向祥運小客車租賃公司龍井店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由蕭政宇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做為載運外勞上下山之交通工具,周勇呈復指示武國達負責駕駛其向楊斯安所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張譚云 )載運竊得之贓木;由范文化負責把風。渠等於同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
25.8公里處即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4、第15林班地內(座標X:44646,Y:0000000),由具同一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12塊(材積0.83立方公尺,價值約59萬7202元)後,以上開懸掛4628-NU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未扣案)搬運下山。
㈢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勇呈、蕭政宇、武國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范文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勇呈、蕭政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辛彬、 侯曉棋 、 鄧安岑 (鞍馬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 許澤松 (祥運小客車租賃公司龍井店店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盜伐案件蒐證照片、祥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庭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盜伐林木案職務報告、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12月15日勢政字第1053110443號函(監控過程及關於監視器時間之說明、森林被害告訴書、八仙山事業林區第14、15林班地被害地點圖、被害地點現場情形、查獲載運贓物之車輛等照片)、東勢林區管理處106年11月3日勢政字第1063108086號函,檢送材積明細表、價金查定書、被害現場照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4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主要於該條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僅將語助詞「者」字刪除)、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則參考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將原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將原第6項刪除,其餘條次往前移列,是就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等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4年7月10日公告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被告4人用以竊取臺灣扁柏之鏈鋸等工具,既可用以切割林木,顯見其質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是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至被告4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罪,兼具2款加重情形,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外勞(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
年)彼此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再按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
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山價分別為29萬5003元、59萬7202元,有東勢林區管理處
106年11月3日勢政字第1063108086號函及檢送材積明細表、價金查定書、被害現場照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爰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竊取贓材之數量、價格、犯罪情節、分工情形,本院認被告周勇呈併科處贓額12倍即354萬0036元、716萬6424元之罰金、被告蕭政宇併科處贓額11倍即324萬5033元、656萬9222元之罰金、被告武國達、范文化則均併科處贓額10倍即295萬30元、597萬2020元之罰金為適當,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均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渠等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臺灣扁柏之材積分別為0.41、0.83立方公尺、山價分別為29萬5003元、59萬7202元,價值甚高,而贓物並未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已經變賣(詳後敘述),本案2次犯行均由被告周勇呈主導、被告蕭政宇負責載運外勞上下山、被告武國達負責載運竊得之贓木、被告范文化則負責在盜伐現場把風之分工情形,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周勇呈嗣分別取得報酬12萬5000元、1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詳後敘述),被告蕭政宇、武國達、范文化嗣後則均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反面,詳後敘述),被告周勇呈高職畢業、被告蕭政宇、武國達、范文化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4人均未婚、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及併科罰金定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武國達、范文化2人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武國達、范文化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臺灣扁柏,係屬
犯罪所得,惟均已賣出得款,無從證明買受人係屬惡意,並涉及權利歸屬之紛爭,復均已不知去向,而無從沒收該不法所得之臺灣扁柏,則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僅能依法沒收被告4人所竊得臺灣扁柏變賣所得款項,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由法院以估算認定之。據被告周勇呈供稱:木頭賣出去的價錢我跟外勞頭來均分,10
5年5月12日這次我記得賣出去的價格大約是2、30萬元,我同意以25萬元來計算,我分到12萬5000元左右。我直接對外勞頭分贓,外勞頭在實際分給參與的外勞,至於他們怎麼分我就不清楚。105年5月18日扣案的扁柏角材賣得價錢大約3、40萬元,我同意以35萬元來計算,我分到17萬5000元左右,另外17萬5000元我交給外勞頭,我不清楚外勞他們如何分錢,因為他們的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查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臺灣扁柏市價為29萬5200元,有國有林產務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與被告周勇呈供述變賣所得金額尚相當;另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臺灣扁柏市價為59萬7600元,有國有林產務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周勇呈此部分所供變賣所得遠低於市場行情,惟被告4人竊取得手後,銷贓者明知其出售之物品為犯罪所得,為求順利脫手,僅能配合不詳人士出價,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實與常情無違背,從而,本案除被告周勇呈供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查悉被告等確切變賣所得,依罪疑惟輕,本院以被告周勇呈供述作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臺灣扁柏變賣所得款項之認定基礎。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沒收不扣除成本、利潤,執此立法理由之精神,認被告周勇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得,應各為12萬5000元、17萬5000元,此部分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周勇呈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蕭政宇於警詢時供稱:周勇呈叫我開車載外勞,他給我的工資是每次1500元,我只有剛開始的前2次有拿到錢,總共3000元,後面周勇呈都以他身上沒錢為由,只給我租車費用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則供稱:我跟周勇呈是在臺中看守所認識,我們講好先完事之後,再談報酬,我被抓的那趟就是5月20日那次後周勇呈才要分錢,報酬我還沒有拿到,周勇呈有先拿5000元給我去租車,所以這5000元是租車的費用,並非是周勇呈答應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被告武國達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開車他們匯給我薪水1000到1500元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2頁);於本院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錢,我只是跟警察說我是逃逸外勞,我的工作報酬平常是1000元到1500元,但是搬運木頭這2次我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范文化於本院供稱:我沒有還沒有拿到薪水,所以我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關於被告蕭政宇、武國達、范文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臺灣扁柏實際犯罪所得一節,被告蕭政宇、武國達固前後供述不一,惟本案除被告蕭政宇、武國達、范文化供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查悉渠等實際分配所得,依罪疑惟輕,本院以有利於渠等之供述為認定基礎,是被告蕭政宇、武國達、范文化
3人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供被告4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臺灣扁柏所用
之鏈鋸等工具,並未扣案,而鏈鋸等工具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至供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臺灣扁柏之載
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4628-NU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雖均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周勇呈供稱係向楊斯安租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
4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前者登記車主係黃健彰,後者登記車主係張譚云,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小隊偵查佐 王彥人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所附上揭2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是無證據可認係被告4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茲審酌上開2車輛乃第三人所有,卷內復乏證據可資認定第三人非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出租或出借被告4人使用,且該等自用小客車具有相當財產上之價值,相較於本件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4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不明及第三人非無可能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被告
4人使用等情,為避免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而違反比例原則,認如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難謂無過苛之虞。再者,被告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載運臺灣扁柏之上開2車輛均未扣案,衡以,依前揭職務報告可知被告周勇呈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輛犯罪當時均會變換車牌及使用竊取之車牌掩人耳目(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本案被告周勇呈部分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臺灣扁柏之載運車輛均係案外人楊斯安所提供,又依被告周勇呈、蕭政宇供述楊斯安均於渠等竊取得手,將贓木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時,前往察看竊得之贓木(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1頁反面),是楊斯安涉嫌與被告4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