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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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樂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樂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難謂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將竊得之物歸還給告訴人 林文輝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太陽眼鏡1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1頁)存卷可考,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陳樂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樂道於民國106年7月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民生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見林文輝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太陽眼鏡1副放置在桌子上,且疏於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副太陽眼鏡,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文輝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樂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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