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癸○○
庚○○己○○辛○○壬○○相對人丁○○
甲○○丙○○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甲○○丙○○、戊○○、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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