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4年3月2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郁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或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欣歡汽車旅館」房號第219號房間內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其與 張茗峻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師吟共同持有之K他命殘渣袋1個(所涉施用K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行政裁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郁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1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3月、3月、3月、5月、4月(上訴書誤載為5月),本件係被告第7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回饋力及自制力較弱,且其犯後未有悔意,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本件應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慮及此,仍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刑度與被告前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之刑度相同,實際上無異於諭知被告較輕之刑,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行相當原則有違,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被告雖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然審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