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士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士元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盧士元明知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無照騎乘其母親 盧安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康寧街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峰街與康寧街口,欲左轉康寧街口時,見燈號已轉為黃燈,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康寧街,適 蘇章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康寧街往東湖方向道路之雙黃線附近暫停等待紅燈,於康寧街直行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而緩慢前行之際,盧士元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蘇章興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蘇章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於新北市汐止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12時7分許,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腦軟化、長期臥床,致肺動脈栓塞症、癲癇發作,而心肺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盧士元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章興之配偶 張素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士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士元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至9頁、第45至46頁及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蘇章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世宗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25頁、第44至46頁及第144至145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8張、證人陳世宗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6月2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至35頁、第39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3頁)。而被害人蘇章興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於新北市汐止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3年
9月5日下午12時7分許,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腦軟化、長期臥床,致肺動脈栓塞症、癲癇發作,而心肺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影本2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8頁、第50至57頁、第69至70頁、第88至91頁、第99至120頁及第122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6月2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又被告既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見燈號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左轉駛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被告之行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雖於事發相隔約2個月後因心肺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惟此係因被害人遭致本件交通事故後,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腦軟化、長期臥床,致肺動脈栓塞症、癲癇發作所引起,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亦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說明甚詳(見相驗卷第138至14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盧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72頁;相驗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機車上路,且貿然搶黃燈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僅19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釣蝦場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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