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2號聲請人甲○○○○○○
巷6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其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等;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另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未提出財產清單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數額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及其證明文件及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等資料,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