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泰山巖法定代理人 陳志益 相對人 楊世群
楊金惠 楊佳碧 楊麗利 楊森山 楊吉蒂 魏瑞宏 魏全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補字第六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4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4年度補字第684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魏瑞宏、魏全佑係請求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A3、C、E、F、
G、面積合計為4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系爭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請求返還之102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68元、土地面積為2503平方公尺;系爭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請求返還之102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460元、土地面積為1858平方公尺,因此上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775,784元,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最高以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因此相對人所可獲得使用收益之對價年租金不逾177,578元。而按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以前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3年又4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等於上述期間將受有系爭土地未能及時收回利用之租金收益計591,927元【計算式:177,578元×(3+4/12)=591,927元】之損害,若另估算並加計上訴及送卷等期間,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本院認以6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擔保之金額,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