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認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其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所騎機車之煞車是否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未發現該機車之後煞車已不靈光即貿然上路,嗣途經四川路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館前西路之外側車道行進,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右轉館前西路而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見狀後,雖使用後煞車煞車,惟因該後煞車已不靈光,復疏未一併使用前煞車煞車,以致無法有效減速,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向右傾斜擦撞在右方由 余文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左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血腫、左肘、左膝、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於98年10月28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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