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陳家良 律師丙○○被告 王宥鈞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王宥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惟被告甲○○自民國97年2月起即多次離家數日未歸,嗣於97年4月13日離家出走,翌日,原告即報警協尋,卻毫無所獲,被告甲○○迄今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詎於98年1月7日,原告接獲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被告甲○○於97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婦幼診所產下一名子女即被告王宥鈞,被告王宥鈞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惟原告自96年初起,即與被告甲○○分房,未曾發生任何性行為,被告王宥鈞實際上應係被告甲○○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王宥鈞確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被告甲○○與原告已經一年多未共同居住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該被告王宥鈞確非伊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登記催告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縣桃園市婦茂婦幼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調取之被告王宥鈞之病歷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被告王宥鈞之CSF1PO、D3S1
358、D13S317、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
51、FGA等9項型別與原告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乙○○不可能為王宥鈞之生父;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二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1日調科肆字第0980048329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可排除原告乙○○與被告王宥鈞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宥鈞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王宥鈞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王宥鈞與原告乙○○無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98年1月7日知悉被告王宥鈞為非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玉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