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甲○○
六樓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二四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重登字第一三一一八七0號收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甲○○所設定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二四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重登字第一三一一八七0號收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甲○○所設定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