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號碼為BH805521PZ、RD102883BU之偽造仟元紙幣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丙○○之員工,其明知丙○○在販賣偽造之通用貨幣,仍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在臺南縣○○鄉○○村○○路二一六之八號丙○○經營之「一銘瓦斯行」,由丙○○處取得數量不詳面額一千元之偽造貨幣。丙○○另販賣偽造之千元紙鈔予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戊○○取得偽鈔後,即由本人或交由 沈崇傑 (警詢、偵查及本院筆錄均誤載為 沈榮傑 )購物換取真鈔,沈崇傑再將部分偽鈔交予 許圍智羅丁嘉 以相同方式換取真鈔(沈崇傑等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沈崇傑等三人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持有千元偽鈔十九張,戊○○則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中舍村林鳳營二三五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千元偽鈔五十張。警員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一銘瓦斯行」外等候,見乙○○駕駛瓦斯行之小貨車搭載丙○○返回時,即上前表明身分,乙○○欲立即駕車逃逸,然為警持槍攔阻並出示搜索票,隨後由乙○○帶同警員前往臺南縣○○鄉○○街搜索其小客車,並在乙○○所有之D7─1102號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起獲單獨放置在小錢包內之千元偽鈔二張(號碼分別為BH805521PZ、RD102883BU),經比對偽鈔號碼,發覺與戊○○等人持有之偽鈔號碼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丙○○拿千元偽鈔,扣案的二張千元偽鈔,係前一天送瓦斯時所收到的貨款云云。辯護人另主張:⑴另案由戊○○、沈崇傑等人持有之千元偽鈔六十九張,係由高雄縣警察局崗山分局送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不符,故該份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能力;⑵本案縱在被告乙○○所有之小客車上查獲偽鈔,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供行使用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另案由崗山分局將偽鈔送鑑定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⒈與本案有關的偽鈔鑑定報告總共有三份,在被告乙○○所
有之D7─1102號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扣得二張千元偽鈔,分別經臺南縣警察局及承辦檢察官送鑑定後,經中央印製廠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951號、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139號函出具鑑定報告(詳警卷150至152頁、偵卷116頁);另案查獲戊○○等人持有之六十九張千元偽鈔,經高雄縣警察局崗山分局送鑑定後,中央印製廠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756號函出具鑑定報告(詳偵卷25、26頁)。
而辯護人所爭執有無證據能力之鑑定報告,係指另案由崗山分局送鑑定之該份鑑定報告,先予敘明。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雖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惟公訴人於本院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指示查獲偽鈔時,可送請中央銀行協助鑑定,並發函指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等單位,因此警員將查獲之偽鈔送鑑定,係由檢察官概括授權而為之。故另案查扣之六十九張千元偽鈔,雖係由崗山分局送鑑定,惟既已經檢察官概括授權,則前開鑑定回函當有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一紙為憑。基此,另案由岡山分局送鑑定之鑑定意見,是否得為本案之證據,厥為首須釐清之重點。
⒊簡言之,此部分所要探討的是:以「概括授權」方式選任
鑑定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而在討論此問題之前,又必須先究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立法精神為何?查該條規定鑑定人應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選任,目的在藉由檢察官或法官之選任,來確保鑑定人有足夠的專業知識,以及確保鑑定人的公正、中立與客觀性,藉此得使鑑定結果有一定的公信力。倘若任由告訴人或被告選任鑑定人,非但難以確保為鑑定之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或鑑別能力,亦有立場偏頗之虞,其鑑定意見之公信力顯受質疑,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⒋基此,本院認能否以「概括授權」方式選任鑑定人,端視
「概括授權」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立法精神而定。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察長名義發函指示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政單位:於查獲偽鈔案件時,若無法辨識真偽,可送請中央銀行協助鑑定乙節,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檢經紀字第0928000157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149頁)。質言之,高檢署以概括授權方式選任鑑定偽鈔之單位,不但是政府機關,亦係有辨識偽鈔能力與技術之機構,其鑑定結果之公信力當可確保無虞。而在查獲毒品或槍彈的情形下,亦係以此種概括授權方式,以高檢署檢察長名義選任鑑定機構。是以,本院認為在足以確保鑑定結果公信力的前提下,由檢察官以概括授權的方式選任鑑定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並無違背。
⒌實務見解則係以檢察一體的原則出發,認為檢察長概括授
權選任鑑定人,應視同承辦檢察官選任。即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書面鑑定報告當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有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可參,亦同此認定。
⒍至於辯護人以檢察一體之職務移轉權為例,主張檢察長行
使職務移轉權時,皆係就個案為具體指示,故能否以檢察一體為由,即認檢察長得概括授權,而未由檢察官就個案一一授權選任鑑定人?然查,檢察長行使職務移轉權的前提,本來就必須究明具體個案是否有移轉之原因,當然須逐一就個案為個別指示。此與查獲偽鈔、毒品、槍砲等物品,一律須送鑑定加以鑑別,而未涉及個案具體內容之情形不同。故檢察長的職務移轉權與概括授權選任鑑定人,雖然都在檢察一體的概念下,但兩者本質不同,自難相提並論。
⒎綜上,本院認為在足以確保鑑定結果公信力的前提下,檢
察長以概括授權方式選任鑑定人,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由檢察官選任」之規定。故另案崗山分局警員在檢察官授權下,將所查獲之六十九張千元偽鈔送中央銀行鑑定,再由中央銀行函轉中央印製廠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有收集偽鈔之事實】
⒈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收集偽鈔之犯行,且同案被告丙○
○亦附和其詞。然在被告乙○○所有之D7─1102號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扣得千元偽鈔二張,經送鑑定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BH805521PZ以螢光墨仿紙張營光纖維絲。」,經檢察官將前揭二張千元偽鈔再次送鑑定結果,亦認均屬偽造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951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139號函存卷可按(詳警卷110、150至152頁、偵卷116頁)。足認在乙○○小客車上扣得千元紙鈔二張,均屬偽鈔。
⒉而另案所查獲沈崇傑等人持有之千元偽鈔十九張,暨楊育
育澤持有之千元偽鈔五十張,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均屬偽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756號函可參(詳偵卷25、26頁)。而戊○○等人所持有六十九張千元偽鈔之來源,均係戊○○由被告丙○○處所取得乙情,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丙○○所自承,應認屬實。
⒊然在被告乙○○小客車內查獲之二張千元偽鈔,與另案查
獲之六十九張千元偽鈔,依前開鑑定函所載,非但在仿製方法及重點上,完全相同,甚且六十九張偽鈔中,號碼為BH805521PZ之偽鈔三張,暨號碼為RD102883BU之偽鈔四張,皆分別與在被告小客車內查獲之偽鈔號碼相同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三份鑑定函文在卷足憑。由此足以推知,本案在乙○○小客車內查獲之二張千元偽鈔,與另案所查獲之六十九張千元偽鈔,來源同一,皆係自被告丙○○處所取得。
⒋況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扣案之二張千元偽鈔,伊放
在小錢包內,小錢包內並沒有其他鈔票,警員係在伊小客車的右前置物箱內查獲等語(詳本院卷㈡108、110頁),核與證人丁○○即執行搜索警員於本院證述:伊在被告小客車右前置物箱查獲二張偽鈔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62頁)。從而,由被告將二張千元偽鈔放在小錢包內,而錢包內並無其他面額之紙鈔,被告又將小包錢放在其私人所有之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係有意將前開二張千元偽鈔單獨放置,用以與其他真鈔加以區別。由此益證,被告乙○○確知前揭二張千元鈔票,係偽造之千元紙幣,要無疑義。
⒌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二張千元偽鈔,係在查獲
前一天送瓦斯時收到的貨款,未及向老闆丙○○結帳即遭查獲,伊並沒有向丙○○拿偽鈔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伊每天送瓦斯收取的款項約四、
五千元等語,倘被告所言屬實,則其在一天內收到二張千元偽鈔,已相當於每日收取貨款總額之半數,對於交付千元紙鈔之客戶,應記憶猶新。然其於查獲當日,竟未趁記憶猶新之際,提供送貨之客戶名單供警員追查,僅空言辯稱係送瓦斯時收到偽鈔云云,已容人質疑。
⑵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員工送完瓦斯後,當天晚上八
點下班交出紀錄表,列出當日收錢的客戶名單,並且把收到的錢交給我。但「如果當天無法結帳,隔日一上班就要結帳」,一般上班時間是早上七、八點等語(詳本院卷㈡
17、20、21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供陳:查獲當天,伊早上六點多就開始送瓦斯等語(詳本院卷106頁)。
準此,本案查獲之二張千元偽鈔,苟係乙○○於查獲前一日送瓦斯時收到之貨款,依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乙○○於查獲當日早上六時許上班時,就應該立刻結算帳目。但直至查獲當日下午一時許,警員仍在被告乙○○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搜索起出二張千元偽鈔,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即有不符,顯見本案查獲之二張千元偽鈔,並非被告乙○○送瓦斯所收取之貨款。
⑶被告乙○○另辯稱:查獲當日,雖然只在小錢包內搜到二
張千元鈔票,但其實伊已將小錢包內其他五百元及一百元的鈔票拿出來放在身上,方便送瓦斯時有零鈔可以找客戶云云。然被告自承查獲當日係駕駛D7─1102號小客車上班,但送瓦斯則是開瓦斯行的小貨車,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天下午是乙○○開著載瓦斯的小貨車,送丙○○回瓦斯行時查獲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62頁)。由此可以認定,被告於查獲當日早上,確有到「一銘瓦斯行」開車載送瓦斯。是以,被告既然必須到瓦斯行開車載貨,其只須將查獲前一日所收之全數貨款,順便帶到瓦斯行結算即可,又何至於將本案查獲之二張千元偽鈔,特別單獨留在其小客車上?⑷被告復辯稱:查獲當日趕著上班送貨,來不及將前一天的
貨款交給老闆結算,想等下班時將兩天的貨款一併結算云云。然被告所言,已與證人丙○○證述員工翌日一上班就必須結算貨款的情形不符,況被告自承查獲當日早上六點即上班,較證人丙○○證稱員工約七、八點上班的時間還早,被告應有相當的餘裕結算前一日的貨款,又何至於匆促到無法交付結算貨款?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及證人丙○○附和未交付偽鈔予被告之供述,均係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憑採。
㈡【被告乙○○有供行使用之意圖】
⒈據上所述,本院已認定本案在被告小客車內查獲之二張千
元偽鈔,係被告自老闆丙○○處所取得,且被告亦明知該二張千元紙鈔係偽造之貨幣。由被告知悉扣案之二張千元紙鈔均係偽鈔,佐以該二張千元偽鈔起獲之處所,並非在被告私人住處等隱匿地點,而係在被告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查獲,並且該二張千元偽鈔又係單獨放在「小錢包」內,且錢包內並無其他真鈔一併存放等情,已足認定,被告係有意將該二張千元偽鈔單獨放置,目的則在於與其他真鈔加以區別,便利其伺機購物行使換取真鈔。
⒉準此,由被告放置偽鈔之處所,以及被告將偽鈔及真鈔區
別存放等情,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收集扣案之二張千元偽鈔,確有供行使用之意圖,要屬無疑。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鈔流通將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向丙○○取得偽鈔後加以收集,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號碼為BH805521PZ、RD102883BU之千元偽鈔各一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