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雅棻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進德北路與進化路351巷交岔路口附近,適告訴人 盧晁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進化路351巷右轉駛入進德北路,被告認為告訴人盧晁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超車行駛於告訴人盧晁毅之自小客車前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對告訴人盧晁毅以左手伸長並豎起中指,表示輕賤侮罵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盧晁毅之人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盧晁毅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晁毅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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