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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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相對人 邱林金葉 相對人 張文三 相對人 張文田 相對人 張正芳 相對人 張銀英 相對人 周富美 相對人 江馥如 (兼 江清流 之繼承人)相對人 何水錦 (兼江清流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吳美奎 相對人 林春枝 相對人 陳榮火 相對人 鄭玉珠 相對人 吳金蘭 相對人 周冠佑 (即 周柏丞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周羿華 相對人 周莉庭 (即周柏丞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黃俶唯 (即 王美蘭 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瀞怡 (即王美蘭之繼承人)相對人 江書涵 (即江清流之繼承人)相對人 江星瑀 (即江清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冠佑、周羿華、周莉庭於繼承案外人周柏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俶唯、黃瀞怡於繼承案外人王美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江書涵、江星瑀於繼承案外人江清流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張正芳、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案外人即被告周柏丞、王美蘭、江清流分別於民國104年
9月15日、107年10月19日、109年7月22日死亡,而周柏丞之繼承人為周冠佑、周羿華、周莉庭;王美蘭之繼承人為黃俶唯、黃瀞怡,江清流之繼承人為何水錦、江馥如、江書涵、江星瑀;附此敘明。上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99號裁定核定),是相對人周冠佑、周羿華、周莉庭應於繼承案外人周柏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俶唯、黃瀞怡於繼承案外人王美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江書涵、江星瑀應於繼承案外人江清流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張正芳、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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