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增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增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字後補充「之居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主張被告張增威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斷。至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解雁馨 間因借貸關係發生紛爭,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告訴人在前,竟因告訴人向被告追討債務,不思理性溝通,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以及其前有詐欺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張增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增威因不滿解雁馨對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0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解雁馨恫以:「拜託多找一點挺你的,我現在一個人一把刀一台車,我在你家附近,我就一個人」,使解雁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解雁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增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解雁馨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