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前揭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9.03.10│本院99年│99.04.26│同左│99.07.05││││3月││度簡字第│││││││││3456號││││├─┼──┼────┼────┼────┼────┼────┼────┤│2│毒品│有期徒刑│99.03.09│本院99年│99.08.10│同左│99.09.06│││危害│7月││度易字第││││││防制│││1625號││││││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