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即韓商 韓進 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
黃維倫 律師被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即巴商蜜德蓮航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即巴商蜜德蓮航運公司(下簡稱蜜德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上訴狀內列有韓商朝陽海運公司(
ChoYangShippingCo.Ltd.)(下稱朝陽公司)為被上訴人,惟因原審就追加該公司部分業已裁定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抗告而已告確定,對此,上訴人業於本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韓商朝陽海運公司(ChoYangShippi
ngCo.Ltd.)之上訴,核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燁聯公司),將其所有之貨物,委由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運往義大利,並簽有提單編號KALPZ-00951及KALPZ-00952二紙,嗣燁泰公司另居於託運人之身分,將該批貨物輾轉交由被上訴人韓商韓進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韓進公 司),以被上訴人蜜德蓮公司所有,而由朝陽公司所承租營運之『朝陽成功輪』進行實際運送。惟朝陽成功輪於89年9月19日,航行至麻六甲海峽時,突然發生船上第六貨艙爆炸起火之事故,事後經查乃因該貨艙內載有危險化學物品,而該輪船長並未為事先查證,並未為適當之處置而致生之危險。系爭爆炸起火之事故,嗣經Tsavliris救難公司及其下包商Kasel救難公司,據蜜德蘭公司之委任及僱用,對該船及其船上所承運之貨物進行救難工作,並因之請求救難報酬費用之給付,而訴外人燁聯公司乃係船上所裝運貨物之貨主之一,依據法令,就上述救助行為所生之費用,須予以攤付美金79527.82元,否則其貨物即將遭上述救難公司予以留置,以為其所請求給付海上救難費用之攤付。而上訴人身為上述貨物之保險人,依據保險合約、 勞氏 仲裁判斷及實務作業習慣,乃行代該被保險人燁聯公司先予支付上指美金79527.82元之海難救助之費用,並依保險代位、及海商法上共同海損及運送、侵權等相關之法律規定,就上指攤付海上救難費用所受之損害,對就系爭事故須負事故之過失責任之被上訴人等,請求為損害之賠償。
㈡依上開事實所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法: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九條等相關規定,本件訴外人燁聯公司與燁泰公司係於台灣簽訂本件所涉貨物之運送合約,同時系爭燁聯公司所託運之貨物,係於台灣高雄港裝載上船,而系爭提單之簽發地點亦係於台灣,是不論係據上述運送合約或提單所生之權益及爭議而言,自均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件適用之準據法。另外,系爭朝陽成功輪係起航於韓國,且系爭引起火災事故之危險化學物品,亦係於該輪於韓國時即巳先行裝載上船,惟就訴外人燁聯公司所託運之貨物而言,該貨物係於台灣高雄港上船之時,始有風險存在,故被上訴人等對燁聯公司所造成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行為發生起始地(實行行為地),亦係台灣高雄,同時,上訴人代位上開訴外人燁聯公司給付本件所涉之海難救助(其性質亦屬共同海損相關費用之一)之費用,係於台灣支付,故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共同海損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其裁判及適用之準據法。
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並未逾法定之一年時效:依海商
法第125條明定,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攤付海難救助費用損害,其性質即係共同海損費用之費用,是燁泰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債務之時效,當以上訴人代燁聯公司實際支付上述費用,以免除系爭貨物遭致留置、拍賣,而受有損害之時起算時效。
㈣貨物之運送、裝載、堆存及卸載之作業,均由船長全權為安
排及指揮,同時,船長對申報不明或危險之貨物,為全船貨載及人員之安全,不僅有權利,亦有義務予以拒絕運載,此不僅為海上運送之作業實務所規範,更為海商法第64及65條所明定之法理,故而縱使託運人就所託運之危險貨品,僅列明其物品名稱,而未另為危險貨品之標示,船長仍有義務秉持其之專業知識。故被上訴人等及其船長於本件行為中,顯有違反法律上,及海運作業實務上應盡之義務及責任,而有違反保護第三人權益之法律規定之情事。此外,蜜德蓮公司既身為船長之僱主,更當就其僱用人員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擔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為法理之當然。
㈤對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所代位行使其所有權利之第三人燁聯公司,原係將彼所出口之貨物交與燁泰公司承攬運送,而燁泰公司就之並簽有一載貨證券交予第三人燁聯公司,是雙方係直接成立一運送合約;故本件第三人燁聯公司因支付共同海損費用,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乃係運送人未盡彼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疏於將危險貨品妥善處理,始導致發生爆炸,對此,因彼之行為而須支付共同海損費用之第三人燁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664條及第641條之規定,向燁泰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㈥就本案所賠付之海難救助共同海損費用之項目之說明:
⒈按獲救財物價值86.18%比例計算,所應攤付之救難報酬:
美金67845.76元。
⒉2001年10月20日至2002年4月26日,上述救難報酬經仲裁
人以仲裁程序,判定其有權收取報酬金額之日之前應加付之遲延給付利息之利息:美金7597.24元。
⒊2002年4月26日上述救難費用經仲裁人判定應付救難費用
報酬金額之後,應加計之遲延給付利息後起算158日之利息:美金1896.88元。
⒋RIS理算公司代向所有受貨人收取共同海損費用擔保,及
應行攤付救難費用之處理費用及報酬。理算費用:美金14
21.74元⒌勞依氏仲裁協會為上開救難費用金額之仲裁費用:美金76
6.20元。㈦綜上,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9,527.82元,及自原審書狀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為本件之承攬運送人,非實際運送之人,故系爭貨
物之堆存看管等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不能證明運送系爭貨物船舶失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物又安全運抵目的港妥交受貨人,是被上訴人依約履行運送義務,並無違反運送契約規定,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侵害系爭貨物所有權,履行契約過程中更無何故意或過失,是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查本件上訴人乃於裝載系爭貨物船舶發生事故2年後,始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論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已罹於上開除斥期間或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所有責任應全部解除。是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逕依共同海損及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
⒈就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115條賠償請求權部分:按共同海
損制度,乃因航海事業本身具有極大之危險性,船長基於船貨共同利益及共同安全而為必要行為致有所損失,他人因而獲得利益,為求平衡,所有關係人應分擔共同危險所犧牲之財物。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出之損害係分擔共同海損而來,而依海商法第11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應先舉證說明本件係屬共同海損之事件,始得依該條請求。其次,依海商法第115條之規定,主張有該條求償權之上訴人,須舉證證明損害及費用係由利害關係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始得請求之。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實際運送人,又無何過失,是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空言陳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法人,應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之意旨。至於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則須先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該行為不法侵害燁聯公司之何種權利?該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㈢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
⒈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第三人燁聯公司為本件請
求: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名為「MARINECARGOPOLICY」(中譯為海上貨物保險),其保險契約所承保者,應為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之一切風險,而本件系爭貨物已完整的送達至目的港,可知貨物並未發生任何毀損滅失之情事,因此,並非上訴人所承保之範圍內,故縱使燁聯公司有任何損害,亦非「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當無符合保險法所規定保險人得取得保險代為之要件。另該第1002M0000000號保單上記載之貨物重量273,373公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之載貨證券276,670公噸不符。另該第1002M0000000號保單上記載之貨物重量489,144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之載貨證券494,560公噸不符。是均無法證明該保單所承保者,即係燁聯鋼鐵公司交付予燁泰公司於承運船舶朝陽成功輪(ChoyangSuccess輪)運送之貨物。且如上所述,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權之另一要件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後,而今詳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只有安生理算檢定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之請款函,上訴人是否已為給付該金額而取得保險代位權,仍有疑義。且查原證一載貨證券於簽發後之轉讓,攸關:⑴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燁聯公司保險利益之有、無⑵上訴人得否依保險契約之理賠而主張保險代位?因此,上訴人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另稱: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
云。惟保險實務上,倘保險人已獲理賠並願轉讓其請求權時,均會簽署代位求償收據(SubrogationReceipt)或權利轉讓書(LetterofAssignment)。然而,遍觀其起訴狀,究竟是「何人」將「何等權利」讓與給上訴人?殊不明瞭。且上訴人僅泛稱有受讓權利云云,惟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代位求償收據、或權利轉讓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空言聲稱已受讓權利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殊不足採。
⒊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上訴人仍得代位取得燁聯公司關於
系爭貨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假設語氣),則上訴人所代位之燁聯公司之權利,亦因載貨證券已移轉與受貨人而休止(詳最高法院70年台上1897號判決)。該判決之意旨在於防止運送人遭受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雙重之賠償請求的危險。今查系爭之載貨證券,已由託運人燁聯公司移轉給受貨人,並經受貨人在卸載港繳回予被上訴人在當地之JumboSrl公司。可知,非但載貨證券已移轉於受貨人手中,且亦已繳回給運送人。由上可知,上訴人代位燁聯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權利,已處於休止狀態,無法再予以行使。
㈣本件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燁泰公司,運送人應得主張免責:
⒈本件雖因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而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
,被擬制為自己運送,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參予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作業,故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疏於為必要之注意及防範,未依規定,而將其他貨主之危險貨物裝載於甲板下之第六貨艙」云云,顯有誤解。至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未將其他貨主所交運具有爆炸性及燃燒性之貨物,依危險貨物裝載之相關法律及安全航海規定,將之裝於露天甲板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如上所述實際上為一承攬運送人,於本次運送中僅將燁聯公司所託運之貨物交付予韓進公司,至於韓進公司及蜜德連公司另外受何人委託運送,及貨物如何堆置,被上訴人皆無從置喙,故上訴人上開陳述顯有以偏概全之虞;且其他貨主為何?所交運之貨物為何?從何得知具有所謂爆炸性及燃燒性?所謂危險貨物之相關法律及安全航海規定之具體條款、內容又為何?何以具有爆炸性及燃燒性之貨物就不能堆存於甲板下之貨艙?詎上訴人竟隻字不提,完全含糊一語帶過!被上訴人爰予「否認」,上訴人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應駁回。
⒉而上訴人起訴指稱:「被上訴人巴商蜜德蓮公司乃行於民
國90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7日,於新加坡僱請Tsavliris救難公司對該船施以救助」等情,姑不論該情事之真正,尚待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既主張上開救難公司係蜜德蓮公司所委請,其間存有一救助契約,縱使該救難公司有救助費用之請求權,其亦應係向蜜德蓮公司請求,與第三人無涉,故貨主燁聯公司顯然無任何給付救助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既毋庸支付該等報酬,自無從將之轉嫁被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代為負擔!又上訴人聲稱:該救難公司因海難救助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裝載該輪所有貨物予以留置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云云。惟該救難公司究依何國法令及具體條文、或何等契約及內容,而能取得上開之所謂權利?上訴人空言泛指,惟亦毫無說明,被上訴人爰否認之。上訴人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⒊按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失之火災,繼而所發生之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而查上訴人陳稱「…危險物品,於該輪航行海上時,於貨艙內先則發生爆炸,續則導致該貨倉內貨物起火燃燒。」云云,顯見燁聯公司所遭受之損害(假設語氣)係因火災所導致,參上開陳述,顯非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因此,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之規定,身為運送人之被上訴人當可據以主張免責。
⒋再查本件發生起火燃燒之第CACAXU0000000號貨櫃,在韓
國之託運人DongjinSemichemCo.,Ltd.公司承認在裝載櫃內貨物時,並未向攬貨載運該批貨物之朝陽海運公司及韓國有關機關提出危險品之申請,並提出託運人DongjinSemichemCo.,Ltd.製作並經公證認證之「事實宣誓書」一件(原審韓進被證四),亦與上訴人所負之安生理算公司之報告第二頁記載等情相符,自足信為真實。從而本件造成共同海損有過失且應負責之人,應為訴外人DongjinSemichemCo.,Ltd.公司,而非本件燁泰公司。
⒌本件系爭貨物亦經妥運至目的港且無何損害,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所之指之損害,乃是系爭朝陽成功輪因第六艙內裝載之貨物起火燃燒,經救難公司主張海難救助對裝載於朝陽成功輪之貨物予以留置及請求給付報酬,而由上訴人逕行代為安排並支付後所生「損害」,是並非本件燁泰公司未履行其運送契約義務,更非燁泰公司以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或訴外人燁聯公司)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燁泰公司之責任(包含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已因受領權利人未於時間內起訴而解除:
⒈海上運送人之責任,世界各國莫不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之
精神,而訂為自貨物受領之日起1年內因不起訴而解除,我國海商法第56條即同此意旨。再按「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3條第6項第4段則規定:『除第6項所增第2項補充規定之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而現行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5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3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88年7月14日修正後之海商法第556條第2項,應採與海牙威士比規則同一解釋,即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適用,故上訴人如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提起訴訟,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上訴人自其所稱89年9月間海難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年,而且其他有受領權利之人亦未在領貨後1年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因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燁泰公司之所有責任均已解除。
⒉至於上訴人另行援引海商法第125條之規定,主張其請求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清楚表明其對於燁泰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上開海商法第125條之規定,系規範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顯然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不同,上訴人如何援引該條文而主張本件時效並未消滅,實有疑義。關於託運人欲對運送人主張運送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其時效之計算及期間皆應以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為依歸,應屬目前我國法律、實務見解及世界潮流所趨。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如上開所言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爰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韓進公司則抗辯略以:㈠韓進公司係接受燁泰公司委託再運送系爭貨物,與訴外人燁
聯鋼鐵公司「從未接洽」有關本件貨物之運送事宜,燁聯公司亦「從未授權」燁泰公司以燁聯公司名義與他人締結運送契約,是被上訴人與燁聯公司間從未成立運送法律關係;同時韓進公司亦從未簽發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予燁泰公司,而僅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韓進公司於目的地之代理行將貨物交給燁泰公司之當地代理行,並不生收回證券之問題,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僅為影本,上並載明NONNEGOTIABLE,同時亦未經被上訴人韓進公司簽名即足證。是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燁聯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云云,即無理由。再查系爭貨物亦已交付於受貨人並無何損害,則被上訴人縱為運送人依約運送人責任已終了,難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有侵權行為;同時上訴人在第三人即被保險人燁聯公司未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或滅失,即予保險金給付,其代位權亦無法律依據。是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為請求之準據法為何,尚有未明: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涉及自台灣高雄港出口至義大利
LaSpezia港之海上運送,姑不論出口商燁聯公司與韓進公司間毫無契約關係,燁聯公司與韓進公司復為「不同」國籍,即屬涉外事件。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燁聯公司與韓進公司間之請求權,即應舉證:雙方之間有何準據法之約定?行為地為何?所應適用者又係何國法律?暨該國對於本件請求有何規定?經原審法院於92年3月28日當庭再度諭知後,上訴人迄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無故隻字未提,顯然有重大過失,逾時迄今猶未能提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韓進公司應運至義大利(姑不論被上訴人已抗辯與燁聯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則本件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似為義大利,則上訴人無故未能提出義大利法迄今,顯然意圖延滯訴訟。
㈢上訴人無從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按保險
人欲主張依保險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則應以「有效之保險契約、發生事故係承保之危險,損害之內容係屬承保之範圍,且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為前提要件。查上訴人就上述要件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論燁聯公司對被上訴人韓進公司間有無請求權,上訴人皆無從依保險代位規定為請求。
㈣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海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朝陽成功輪第六號貨艙內之貨物,與起火或爆炸
之發生之間,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系本件二造訟爭之運送貨物鋼捲並非裝載在第六貨艙內。
⒉又上開救助合約並非「船舶所有人」蜜德蓮公司與救難公
司所簽訂,又簽訂時,該船舶經營人似未將救助合約之確切條件及內容告知各關係人。則於此情形,究竟依何國法令而得將此種「既非船舶所有人簽訂、且未告知各關係人其內容」之救助合約列為共同海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按,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1
年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是即便認上訴人得依共同海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韓進公司及燁泰公司付款,惟上訴人既遲至93年10月4日(或該日以後)始追加共同海損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顯已逾該共同海損計算確定之日起1年(至遲在92年9月19日屆滿)之短期時效。既如前述,且此時效消滅之抗辯,非基於單一被上訴人之事由,係燁聯公司本身請求權之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讓燁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該請求權之瑕疵,而其有關依共同海損規定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㈤爰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蜜德蓮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訴外人燁聯公司於89年9月,將其出口銷往義大利之冷軋不
銹鋼二批,分裝於三十六只貨櫃,交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承攬運送,並由燁泰公司開簽發KLAPZ-00951、00952二紙載貨證券交訴外人燁聯公司。
㈡燁聯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投保貨物海上運送保險,上訴人簽發
編號為1002M0000000及1002M0000000號保險單二紙,交由燁聯公司收執。
㈢載運系爭貨物之「朝陽成功輪」,登記為蜜德蓮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韓國朝陽公司在海運期間以傭船之方式「承租」使用。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請求準據法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115條請求損害賠償?㈢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是否逾法定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㈣燁泰公司是否需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之責?㈤系爭貨物上訴人有否承保?是否發生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保險
事故?訴外人燁聯公司是否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支出多少金額(損害之金額)?可否代位訴外人燁聯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之請求權基礎各為何?㈦本件所涉之損害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請求準據法為何?
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燁聯公司,及燁泰公司,均為設立於中華民國之本國法人,且訴外人燁聯公司與燁泰公司,係於中華民國訂立運送契約,並於中華民國境內將貨物交予燁泰公司進行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此有燁泰公司登記資料、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8、9頁),又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載運系爭貨物之「朝陽成功輪」,登記為蜜德蓮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朝陽公司在海運期間以傭船之方式「承租」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蜜德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依上訴人主張韓進公司、蜜德蓮公司為燁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本件運送契約簽訂地及運送出發地既在中華民國,足見當事人意思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況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又均為中華民國國籍,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有關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⒉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查上訴人主張朝陽成功輪起航於韓國,引起火災事故之危險化學物品,於韓國即已先行裝載上船,則在訴外人燁聯公司所有之貨物,於高雄港上船時,風險仍存在,被上訴人對燁聯公司所造成之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在台灣高雄,上訴人代位訴外人燁聯公司給付本件所涉之海難救助之費用,係於台灣支付,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等語,是依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自韓國起航起即持續進行中,中華民國高雄港亦屬侵權行為實行行為中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其侵權行為地即包括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主張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115條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125條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朝陽成功輪航行海上時,於貨艙內發生爆炸
,導致該貨艙內貨物起火燃燒,蜜德蓮公司於新加坡僱請Tsavliris救難公司對朝陽成功輪施以救助,並產生共同海損,訴外人燁聯公司於貨物送送前,已向上訴人投保貨物海上運送保險,海上救助費用亦在承保之內,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應貨物託運人燁聯公司之要求,逕行代為安排並支付海難救助費用等語,並提出海難救助費用通知單、保險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是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17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海商法第115條及貨物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分攤之海難救助費用。惟嗣於原審9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表示海商法第115條後段(按:指但書)不列入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一)第99頁),於92年11月21日再具狀敘明海商法第115條後段,為不完全法條,並非請求權之基礎(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是上訴人復於原審93年10月4日準備(三)狀第7頁主張,依海商法第115條後段之規定,向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在原審之訴之追加,然查依上開海難救助通知單可知,安生公司係於91年9月19日發文通知,於91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4日始追加海商法第115條共同海損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共同海損計算確定之日起一年消滅時效規定,則燁泰公司、韓進公司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三)第110頁),即有理由。
⒊況按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
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海商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同海損之分擔請求權,既於共同海損行為時發生,自應由各關係人即共同海損之分擔義務人分擔,即係指發生共同海損行為時之所有人,即船舶及貨物所有人而言。而分擔義務人則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之負責人得請求賠償,是本件上訴人為共同海損之分擔義務人,依海商法第115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必須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本件共同海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經查本件發生起火燃燒之第CACAXU0000000號貨櫃,在韓國之託運人DongjinSemichem
Co.,Ltd.公司承認在裝載櫃內貨物時,並未向攬貨載運該批貨物之朝陽公司及韓國有關機關提出危險品之申請等情,有託運人DongjinSemichemCo.,Ltd.製作並經公證認證之「事實宣誓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本件造成共同海損有過失且應負責之人,應為訴外人DongjinSemichemCo.,Ltd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海商法第115條但書,請求燁泰公司、韓進公司、蜜德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雖上訴人主張朝陽成功輪船長未事先查證,未適當處置,依國際危險貨品裝載準則,危險物品應載於甲板上,必要時可棄海,船長違反規定,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載運貨櫃之系爭朝陽成功輪,於89年9月台灣高雄港發航時,具有合格且船舶證書(包括安全管理證書、國籍證書、安全設備證書、安全結構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油污染設備證書、安全設備證書,通信安全證書),並經船級協會檢查合格且維持其船級,有效期限早者為2000年12月、晚者至2004年5月,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安生公司理算報告附件第A77及A78頁之調查結果、勞伊氏船舶登記協會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82頁)。又本件事故發生範圍僅限於該輪第六貨艙,船上其他部分未遭波及或受損,船舶亦能安全航行,而返抵新加坡為緊急處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安生公司理算報告附件第A77及A78頁之調查結果,第六艙之貨櫃於新加坡卸載完畢後,經檢視,第六艙內周圍鄰近所有的艙壁、以及相鄰之油艙及壓水艙/空艙內部,結果仍具密閉性,再者,朝陽成功輪配置之船長海員,均具有合格證照,有效期間早者為2000年12月、晚者至2005年5月,在本次89年9月於台灣發航前、或發航時仍屬有效,並有船舶營運人TargetMarineS.A.公司出具之「資格彙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故綜上參考船舶證書得為船舶具備安全航行能力之證明,況依國際危險品準則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所稱危險品包括九大類,亦未規定須全部載於甲板上,且造成火警之第CACAXU0000000號貨櫃,並未申請為危險物品,此有艙單及危險品申報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9至69頁),亦難認朝陽成功輪之船長對貨物之堆存、放置有何過失,被上訴人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22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續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認屬除斥期間,同時亦為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審卷(一)第184頁),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應適用海商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云云,應不可採。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發生於00年0月間,又本件訴外人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亦於89年11月間運至受貨人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遲至91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燁泰公司、韓進公司、蜜德蓮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均應予解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622、641、664、184、188、224條起訴請求燁泰公司、韓進公司、蜜德蓮公司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載貨證券(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知,系爭貨物海上運送契約關係,固存在於訴外人燁聯公司與被告燁泰公司間,然查系爭貨物業經運送至目的港,交予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燁泰公司之運送契約義務已完成,並無損害,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朝陽成功輪因第六艙內裝載之貨物起火燃燒,經救難公司以救助所生共同海損部分,並非燁泰公司之運送契約範圍,且非可歸責燁泰公司,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燁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另查上訴人另提出一份載貨證券(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主張燁聯公司與韓進公司間亦存有運送契約,並主張韓進公司為燁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為韓進公司所否認,且查上開載貨證券係影本且未經韓進公司簽名,已難認其真實,且其上又有載明「NONNEGOTIABLE」,代表僅係「參考用的影本、副本,無任何實際法律或實際效果」之文件,上訴人主張韓進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原本在貨物持有人手中(按:指目的港的受貨人手中)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上訴人亦不得依運送契約代位主張權利。再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燁聯公司與韓進公司間於何時、何地、如何簽立運送契約,亦無法敘明運送契約內容,自難認燁聯公司與韓進公司間有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自亦不能證明韓進公司為燁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再者,本件系爭貨物亦經妥運至目的港,已如前述,對運送貨物而自「無何損害」,而本件發生起火燃燒之第CACAXU0000000號貨櫃,係韓國之託運人DongjinSemichemCo.,
Ltd.公司在裝載櫃內貨物時,並未向攬貨載運該批貨物之朝陽公司及韓國有關機關提出危險品之申請等情,亦如前述,故亦非燁泰公司、韓進公司、蜜德蓮公司「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共同海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燁泰公司、韓進公司、蜜德蓮公司賠償共同海損之分擔額,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民法第622、641、
664條)、侵權行為(民法184、第188條)之法律關係、海商法第1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9,52
7.82元,及自原審書狀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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