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塗鈞元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拍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塗鈞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確定,扣案之自拍棒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偵查卷宗、109年度緩字第32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扣案之自拍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9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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