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展武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展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展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再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不寧唯是,於本案行為前又已曾九度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首案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張展武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武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月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又自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夜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林段635巷口前,為警攔查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2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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