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號111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榆承
阮博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7號、第14308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榆承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阮博彥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榆承、阮博彥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35分許,由阮博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魏榆承則自行騎乘機車,至 呂仁豪 經營之捷輪車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及毀損之犯意,且渠等均明知砸毀玻璃門窗,飛散之玻璃極可能使在場之人受傷,仍以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魏榆承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棍棒砸毀店內玻璃窗、偉士牌機車4臺、運動器材越野車輛1輛、安全帽、清潔藥劑、店外地板磁磚、整理箱等物,並潑灑紅色油漆致捷輪車業店內地板、停放之機車、玻璃、牆壁等均因紅色油漆無法清除而受有損壞。渠等上開犯行致呂仁豪及其子呂○(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畏懼並遭噴濺玻璃碎片劃傷,呂仁豪因此受有右側手背多處點狀擦傷及左側腕部、後側頸部點狀擦傷;呂○受有頭皮、右側前臂、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後魏榆承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由阮博彥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逃離現場。案經呂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榆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阮博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仁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雨澂 (本院另行通緝中)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97至399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44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呂○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73至1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魏榆承、阮博彥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魏榆承係88年8月7日生,被告阮博彥
係78年9月29日生,呂○係104年10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85頁、第131頁)。故被告魏榆承、阮博彥為本案行為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呂○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對呂○所為,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㈡㈡被告魏榆承、阮博彥共同以砸毀店內玻璃、機車等物及潑紅
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呂○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緣由,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呂○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魏榆承、阮博彥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阮博彥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然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阮博彥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魏榆承、阮博彥與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前開砸毀告訴人店內玻璃、機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呂○,更因此傷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呂○,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魏榆承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阮博彥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魏榆承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餐飲店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阮博彥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一起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1千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227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魏榆承持以砸毀告訴人店內物品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尚留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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