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朱光仁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3月4日21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行向紅燈號誌指示違規右轉,被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定上訴人確有「紅燈右轉」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7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16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行人號誌為紅燈,根本禁止穿越人行道,上訴人車輛在路口等待右轉,完全合乎號誌之指示。雖車頭有伸入萬芳路口之範圍,但完全沒有任何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蓋此時萬芳路上之車輛及行人均因紅燈而禁止通行。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號誌運作光碟,亦不去瞭解現場車輛、行人之行向及道路之狀況,且未調查必要證據,亦未開庭訊問上訴人以明瞭本件事實,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毫無理由之認定,復引用行政機關與本案毫無關連之解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失,原判決適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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