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96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被上訴人 黃軒祥
即志成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東側門南、北二側停車區(下稱系爭停車區)違規停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認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於103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34件裁決書,各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2萬4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判決附表所示裁決處分,及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萬400元暨其利息,經原判決將其附表所示之上訴人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而駁回利息請求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舉發機關有勸導事實在先,被上訴人所屬司機消極拒絕配合當場勸導在後,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且行政勸導並非法律構成要件,該違規事實已然發生且違規狀態並未改變,即不影響公告所列事項,因相對人乃同一之被上訴人,勿需「再進行多次重複性勸導」;又逕行舉發單係為舉發前之前置警告,等同處分前之勸導行為,原判決以逕行舉發單等同於舉發紅單之處分書,顯非事實;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2年12月6日公告「本局東側南、北二側停車區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公告)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授權訂定。被上訴人經勸導後,上訴人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違規人,並未違反系爭公告第4點規定:「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不依規定)裁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程序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第4點之程序要件,顯有適法上之誤認;再被上訴人為多次累犯之惡性違規人,已無內政部警政署頒布「輕微違規製勸導單」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雖屬營業用車輛,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違反系爭公告要點第3點之規定,駛入系爭停車場區,但舉發機關新竹縣警察局未經逐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即予舉發,違反系爭公告要點第4點之規定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上開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重述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