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游阿明
林謝流 共同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相對人 簡見福
翁聖 為 朱哲弘 李育杰 李宏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阿明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林謝流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阿明、林謝流前依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分別向本院提存所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各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諭知相對人等應向聲請人游阿明、林謝流分別連帶給付3,102,070元(聲請人誤繕為3,122,070元)、3,776,777元,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之金額,已高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造成相對人等受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之任何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15號、101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金額均已高於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應認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假扣押裁定之另一債務人 林筱琦 經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