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陳永彰
被   告  賴雨涵 (原名 賴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詎屆期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是伊簽發
後借給友人 王雨旋 使用,因他有困難才向伊借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
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規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以蓋章方式為
之),即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被告復供
稱其係簽發系爭支票後借予王雨旋使用,而原告則稱係由王
雨旋處取得系爭支票,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王雨旋(即為執票
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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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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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賴美枝│新北市樹│170,000│109年8│109年│
│││林區農會│元│月18日│10月19│
│││信用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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