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26號聲請人 許介輝 相對人 林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8,6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新市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7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10685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等各1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以及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2號(內含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寄送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上列地址)雖非相對人之戶籍設籍址,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上開本案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強制執行聲請時、於106年9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時之送達地址均分別列載上列地址,且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送達地址亦為上列地址,而本件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復經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可認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5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暨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份、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送達回證影本1紙及新市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一事已知悉。依上說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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