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53、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下方以火烘烤再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95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2查獲;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53、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起訴書、9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修正刪除第二條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合先敘明。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即行為時)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又刑法第十一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施用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其於施用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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