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278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毒偵字第674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94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或友人 邱煥明 位於同鎮民生里7鄰新屋家224號之住處廁所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審判長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