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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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劉傳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燕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傳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晚上6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停車,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認系爭小客車「併排停車」,經舉發員警於同年3月7日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6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原告「併排停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認其當時車子異常,臨時暫停路旁,並打警示燈提示,並非任意併排停車,是被告對其裁處罰鍰應屬無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主張:
1、行駛中因為車子突然溫度提高,趕緊停靠路旁打警示燈,警示車子臨時有狀況,並等待溫度降低就開走車子。
2、檢舉人只憑行車紀錄器,只錄到一方面不瞭解事實真相,原告不是惡性違規,車齡18年,指示臨時出狀況,緊急停路邊解決問題,並非任意併排停車。
3、是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且提供相關修理單據及行照為證據。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主張: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查自小客車AMH-0682號,經檢舉民眾於行車監視錄影系統截取後,寄至嘉義縣警察局之交通檢舉專區,經檢視照片後,該自小客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行為,該分局依法舉發,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7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予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以併排之方式停放於系爭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3、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併排停放系爭小客車是否基於其車輛溫度升高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車齡18年,係屬老舊,當時車輛溫度升高,
如不馬上停車,可能車子會燒起來,所以才會停車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是否符合併排停車,被告業已負舉證責任,而是否有所謂前開原告主張之緊急避難事由,倘若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停車前,溫度是否過高等情,卷內並無證據可茲證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充分舉證系爭車輛當時確有溫度升高等情,此自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舉發日期後之同年4至6月間經檢驗
廠檢驗,發現有滲水,可能與當時車輛溫度上升有關云云。查本件舉發時間為106年2月25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6年4至6月間有至保養廠或修車廠修理水管,縱認原告有去修理,亦無法證明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溫度是否過高以及若過高是否與其修理水管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提出威盛汽車商行工作單,其上有記載更換機油及上水管,然該張工作單之進廠時日為106年9月14日,並非如原告所述之106年4至6月間,其與原告經舉發之日期業已相差7月,足認縱原告106年2月25日車輛溫度縱有上升,亦與該水管更換無關,且該張工作單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6年2月25日舉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確有溫度上升。另原告主張車齡18年,可以得知其車輛因此溫度升高,然車齡與車輛溫度升高並非絕對之關係,且原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自陳:106年1月28日前有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若真係有其他問題導致溫度過高,何以於106年1月28日車輛檢驗之時並未檢驗出來,足認原告主張106年2月25日舉發當時車輛溫度過高一節,顯非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陳其於舉發約一個月前有至保養廠檢查,若有原告所稱之水管壞掉等情,何以於檢查時無法檢出,益徵原告所述,難以採信。
⑶、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與舉發當時溫度過高一節屬實,則原告亦不符合行政罰法所謂之緊急避難:
①、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緊急避難亦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本條前段規定,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②、復按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
要件包括:A、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B、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C、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D、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
③、本案舉發當時,倘依原告所述,對於其生命、身體、財產有
發生危害之可能性,然該車輛溫度升高,可透過事前檢查而發覺,自屬所謂之原告應防止,且能防止之情形,且原告車輛車齡18年,其已知其車齡18年,本應比車齡較短之車輛更注意此一情形,但原告確疏未注意,進而導致其車輛溫度升高,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④、又原告自陳其係發現車子溫度過高方才併排停車,可知原告
於發現系爭小客車溫度過高之時,其車子尚可移動,可知於當時採取併排停車之行為,並非不得以之手段。
⑤、又本件原告於車子尚可移動之際,係可選擇非違規之地方停
下車輛,甚或不是併排停車之處停車並且檢查,原告行為亦非採取侵害最小手段之行為。
⑥、綜上所述,倘原告於舉發當時車子縱有過熱,然原告之併排停車行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小客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